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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国勇律师代理高某、强某等抢劫、诈骗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本站原创 编辑:佚名 点击数: 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浦刑初字第5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强某,女,……。因本案干2006年10月15曰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女,……。因本案干2006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

    被告人水某,男,……。因本案干2006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女,……。因本案干200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

    被告人常某,女,……。因本案于200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鹤东,黑龙江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因本案于2006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干200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男,……。因本案于2007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成涛、傅国勇,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林某、水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强某、林某、苏某、常某、吴某、张某、高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林某、水某、苏某、常某、吴某、张某、高某及辩护人韩明志、傅建平、顾鹤东、成涛、傅国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抡劫事实

    1、2006年9月23曰上午9时许,被告人强某、林某、水某等人驾驶面包车,至本区俱进路505弄幸福小区门口处,以送保健内衣为名搭识被害人陈秀林后,将陈推至车上再强行从陈处抢得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副。

    2、2006年9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强某、林某、水某等人驾驶面包车,至本区城丰路鑫龙花苑门口附近,以送保健内衣为名将被害人曹爱英骗至车上后,采用打耳光等手段,从曹处抢得黄金耳环1副和人民币100元。

    3、2006年10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强某、林某、水某等人驾驶面包车,至本区新城路附近,以送保健内衣为名将被害人朱阿扣骗至车上后,采用打耳光等手段,从朱处抢得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副,人民币90元。

    4、2006年10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强某、林某、水某等人驾驶面包车,至本区板泉路附近,以送保健内衣为名将被害人王金秀骗至车上后,采用打耳光等手段,从王处抢得黄金戒指1枚。

    5、2006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强某、林某、水三新等人驾驶面包车,至本区曹路杨家沟路附近,以送健内衣为名将被害人曹珊美骗至车上后,采用打耳光、言语威胁等收段,从曹处抢得黄金戒指1枚。

    6、2006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强某、林某、水某等人驾驶面包车至江苏省张家港市后滕新街附近,以送保健内衣为名将被害人陆龙秀骗至车上后,采用打耳光、言语威胁等手段,从陆处抢得黄金项链1根,人民币35元。

    7、2006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强某、林某、水某等人驾驶面包车,至江苏省张家港市暨阳东路附近,以送保健内衣为名将被害人范佰妹骗至车上后,采用打耳光、言语威胁等手段,从范处抢得黄金耳环1副,人民币15元。

    8、2006年l0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强某、林某、水某等人驾驶面包车,至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职中桥百合药店附近,以送保健内衣为名将被害人沈建新骗至车上后,采用打耳光、言语威胁等手段,从沈处抢得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和黄金项链各1根、黄金耳环1副、生肖玉佩1块(销赃得款人民币6,000 元),人民币200元。

    9、2006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强某、林某、水某等人驾驶面包车,至本区杨园社区光润路公交站附近,以送保健内衣为名将被害人黄六妹骗至车上后,采用打耳光、言语威胁等手段,从黄处抢得黄金耳环1副、黄金戒指1枚和人民币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强某、林某、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秀林、曹受英、朱阿扣、王金秀、曹珊美、陆龙秀、范佰妹、沈建新、黄六妹的陈述,证人严斌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诈骗事实

    1、2005年1月底某日上午,被告人强某、苏某、常某、张某与张良(另行处理)等人驾驶东南富利卡面包车,至本区海阳路1080弄香樟园大门附近,以送保健内衣并可用人民币参与超市抽奖为名,取得被害人计林度信任后,骗得计人民币900元。

    2、2005年2月7日上午,被告人强某、苏某、常某、张某与张良等人驾驶东南富利卡面包车,至本区博山路好德超市门口附近,以送保健内衣并可用人民币参与超市抽奖为名,取得被害人沙林弟信任后,骗得沙人民币3,8 00元。

    3、2005年3月10曰上午,被告人强某、林某、苏某、常某与张良、谷家喜(另行处理)等人驾驶面包车,至本区台儿庄路金茂小学附近,以送保健内衣并可用人民币参与超市抽奖为名,取得被害人黄秀英信任后,骗得黄人民币3,000元。

    4、2005年3月某日上午,被告人强某、林某、苏某、常某与张良、谷家喜等人驾驶面包车,至本区三林路三林幸学附近,以送保健内衣并可用人民币参与超市抽奖为名,取俘被害人山美琴信任后,骗得山人民币600元,便利通超市卡2张(卡内共有可消费金额人民币250元)。

    5、2 005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强某、林某、苏某、常某与张良、谷家喜等人驾驶面包车,至本区三林路上南路路口附近,以送保健内衣并可用人民币参与超市抽奖为名,取得被害人陆香弟信任后,骗得陆人民币3,800元。

    6、2005年4月某日上午,被告人强某、林某、苏某、常某与张良、谷家喜等人驾驶面包车,至本区胶东路附近,以送保健内衣并可用人民币参与超市抽奖为名,取得被害人花秀英信任后,骗得花人民币2,900元。

    7、2005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强某、苏某、常某与谷家喜、朱慧珍(另行处理)等人驾驶面包车,至本区金口路128弄附近,以送保健内衣并可用人民币参与超市抽奖为名,取得被害人郭云英信任后,骗得郭人民币10,000元。

    8、2005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强某、苏某、常某与张良、朱慧珍等人驾驶面包车,至本区灵岩南路附近,以送保健内衣并可用人民币参与超市抽奖为名,取得被害人龙玉弟信任后,骗得龙人民币16,9 00元。

    9、2006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强某、林某、高某、吴某与陈美娟(另行处理)等人驾驶面包车,至本区三林路邮电局附近,以送保健内衣并可用人民币参与超市抽奖为名,取得被害人姚引根信任后,骗得姚人民币2,000元。

    10.200d;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强某、林某、吴某、高某与陈美娟等人经预谋,驾驶由高某提供的面包车,至本区莲园路图书阅览室附近,以送保健内衣并可用人民币参与超市抽奖为名,取得被害人汪莞贞信任后,骗得汪人民币20,000元。嗣后,被告人强某、高某、林某等人共同分赃。

    11、2006年9月中旬某日上午,被告人强某与他人驾驶面包车,至本区浦城路附近,以送保健内衣并可用人民币、金饰品参与超市抽奖为名,取得被害人葛秀英信任后,骗得葛黄金耳环1副。

    被告人强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主要诈骗事实;被告人水某到案后揭发了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并被查证属实;2007年1月22日,被告人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强某、林某、苏某、常某、吴某、张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计林度、沙林弟、黄秀英、山美琴、陆香弟、花秀英、郭云英、龙玉弟、姚引根、汪莞贞、葛秀英的陈述,拍摄的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丢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林某、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强某、林某、苏某、常某、主宝林、张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中强某诈骗数额巨大,林某、苏某、常某、吴某、张某、高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诈骗罪。故对强某、林某均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杠春妹、高某的辩护人所提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多名被告人无论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还是在诈骗共同犯罪中,均共同预谋后,相互分工,相互配合,联成整体,共同完成犯罪行为,后又共同分赃,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辩护人所提上述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被告人林某因犯罪嫌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故不符合自首条件,但可作为坦白情节予以从轻考虑,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辩护人所提高某对于合伙诈骗主观上不明知,故要求不以犯罪论处的意见,因同案被告人强某、林某均直接指证当时告诉了高某去干何事,同案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也印证了高某对于合伙行骗其应当系明知的事实,故对于高某应以诈骗共犯论处,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干被告人强某、高某的诈骗犯罪系自首,被告人水某有立功情节,分别依法从轻处罚;8名被告人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被追缴,庭审后,被告人常某的家属帮助被告人退缴了部分赃款,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林某、苏某、常某、高某的辩护人所提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套、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强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4曰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季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户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护的,羁押一曰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

    四、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目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l0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止。)

    五、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9曰起至2008年10月18日止。)

    六、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曰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6年1 0月24曰起至2008年4月23日止。)

    七、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未退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追缴后,与已退缴的赃款一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曰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万秀华

    人民陪审员    马顺山

    二00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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