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刑终字第37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4月l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傅国勇,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0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06)青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并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夏飞虎、杨和英、叶存信、黄银龙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的驾驶证复印件,收条以及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06年4月13日下午3时35分许,被告人陆某驾驶牌号为沪D40895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青浦区外青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果园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骑自行车沿外青松公路北侧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被害人夏喜同相撞,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陆某驾车
逃离现场。当晚6时30分许,陆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认定,陆某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骑自行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陆某已对被害人家属作了部分经济赔偿。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陆某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陆某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等,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内容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与上诉人陆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尝达成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陆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后果,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鉴于陆某系初犯、偶犯,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6)青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 嵇谨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