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傅国勇律师代理李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徐汇区人民法院) |
|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徐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3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2006年1月2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辩护人傅国勇、陈雁,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傅国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龙吴路2588号D区105号小杨理发店内因琐事与邹本慧等人发生争执后,至其暂住地纠集、指使黄爱民、顾吉云(均另处)等人前去殴打对方,黄爱民、顾吉云等人遂使用木棒、铁棍等追赶、击打被害人张怀成,致张左籍五掌骨、左尺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毛,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可以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并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李某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顾吉云、黄爱民、袁华、薛银、蒋兆宝、齐家三、邹本慧、於丙荣、王荣、卞其山等的证言笔录;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币公安局徐汇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张怀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到案后能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李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彭涛
二00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姣姣
|
| 关于〖傅国勇律师代理李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徐汇区人民法院)〗的最新评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