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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傅国勇律师代理: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减轻处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巴基斯坦籍人职务侵占罪二审减轻处罚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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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返回上海后未与@……@公司联系。2007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的@……@职务证明、@……@退赃情况说明,@……@伪造的虚假合同及相关的领款申请单、支票存根,证人@……@公司上海代表处员工芮纳·盖泽何、首席代表马丁·凯姆、财务罗佩萍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身为@……@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构业务、伪造合同的方式,侵吞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到案后较好的认罪态度,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十四万二千一百八十七元应予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及辩护人认为,@……@主动向被害单位交代了犯罪事实,并退赔了部分赃款,因无法退清余款而出逃,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家庭负担较重,二审期间其亲友等代其退清了赃款,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根据其对被害单位实际弥补损失的情况依法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其主动向被害单位交代犯罪行为,退赔部分赃款,无法退清余款而出逃,到案后对犯罪行为始终供认不讳和追悔,其亲友等于本院审理期间代其退清了赃款等客观情况,可在法定刑以下对其判处刑罚。@……@及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减轻处罚的意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建议本院根 据其对被害单位实际弥补损失的情况依法判决的意见,均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二、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十四万二千一百八十七元应予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审判长吴志梅
审判员徐文伟
代理审判员肖伟琦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江晶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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