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在上海高院二审审理期间,@……@的亲友代其退还其余赃款人民币34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
且本案赃款已全部退回,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二审法院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刑终字第104号以职务侵占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志辉
审判员 顾保华
代理审判员 常朝晖
二OO八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锐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沪高刑终字第10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
原审被告人)@
……@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国籍,……,住巴基斯坦卡拉奇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
年2
月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
月7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傅国勇、潘伯文,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o o
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
沪一中刑初字第132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
……@
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
年8
月1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
月12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
……@
及辩护人傅国勇、潘伯文、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翻译赵峥嵘到庭参加诉讼。其间,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
……@
于2003
年8
月至2004
年7
月,利用担任德国@
……@
国际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
……@
公司)
上海代表处财务主管兼该公司在中国相关在建项目财务的职务之便,虚构了@
……@
公司在建的上海贝德斯厨具有限公司新厂项目需要设备调试及相关咨询服务的事实,伪造九份虚假合同,通过财务以现金支票的方式,从@
……@
公司帐户内提取人民币(
以下币种除特别注明美元外,均为人民币)549
,100
元。2004
年10
月,在归还@
……@
公司25
,000
美元(
折合206
,913
元)
外,实际非法占有该公司资金342
,187
元。嗣后,被告人@
……@
因无法退出赃款而通过补办护照的方式擅自离境回国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