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名称】:何小宝故意伤害上诉案
【审判程序】:二审
【案件分类】:刑事
【公 布 号】:
【裁判文书字号】:(2001)沪二中刑终字第488号
【裁判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时间】: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全文】:
抗诉机关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 何小宝,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上海市宝山区天一大酒店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鹤毛乡符渡行政村邢墩自然村,暂住本市宝山区淞南六村47号604室。因本案于200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2001年1月 22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 邢银珠(系原审被告人何小宝之母),农民,住址同上。
指定辩护人 傅国勇,上海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何小宝故意伤害一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6日作出(2001)闸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何小宝无罪。宣判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判决引用的证据与证人当庭作证不符;定性错误,适用法律缺乏事实根据;限制被害人刑事诉讼权利,采用未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关押人员体表(身体状况)检查表》作为定案依据,程序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足以影响判决的公正性。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审判程序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足以影响该案的公正审判,原审判决确有错误,支持宝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建议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案发时何小宝系未成年人,于2001年9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净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何小宝及其法定代理人邢银珠和本院为被告人何小宝指定的辩护人傅国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小宝与段春杰、吴敏杰、苏黎同在本市宝山区天一大酒店工作。2000年7月10日晚7时许,何小宝与段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当日晚8时30分许,段春杰下班后纠合吴敏杰、苏黎及金珏守候在酒店门口,欲“教训”何小宝。因发现何小宝已离店,段春杰等人遂往淞南六村何住处附近寻找。当晚9时30分许,何小宝在本市长逸路淞南六村弄口一杂货店打电话时,被段春杰等人寻获。先行赶到的苏黎、吴敏杰拦住何进行质问,吴敏杰用手推搡何小宝。何称:“大家都是朋友”,不愿与之发生冲突。正在该处的王晓平见状,上前进行劝阻。段春杰冲上前拳击何小宝头面部,并向王晓平声言“不要多管闲事”。随后,段春杰、苏黎、吴敏杰等相继上前对何小宝进行殴打。何小宝拔出随身携带的厨师工具雕刻刀,向对其殴打的段春杰、吴敏杰、苏黎挥舞。至段春杰腹部被刺,流血支撑不住时,段及吴敏杰、苏黎才发现何小宝手中有刀,方停止殴打散开逃离。经鉴定,段春杰腹部刀刺伤造成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属重伤;经检验,吴敏杰右手臂刀外伤,苏黎左臀部刀刺伤。次日,何小宝在他人陪同下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晓平、段春杰、苏黎、吴敏杰、金珏等的证词;上海市刑事技术研究所关于段春杰腹部刀刺伤属重伤的《损伤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关于吴敏杰右手臂刀外伤、苏黎左臀部刀刺伤的检验记录;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关于何小宝2000年7月11日被羁押当天头面部有伤记载的《关押人员体表(身体状况)检查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人员关于何小宝案发及投案情况的记录。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段春杰为口角之争,纠合吴敏杰、苏黎、金珏,仗势对被告人何小宝追寻殴打。何小宝为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持刀反击,虽然刺伤段春杰等人并致段重伤,但该行为属孤身制止多人不法侵害所必需,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何小宝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书对段春杰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作出了正确认定,但公诉机关仅根据何小宝持刀刺段春杰致段重伤的后果,认定何的防卫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于公诉人以王晓平已在劝阻段春杰等人殴打何小宝的行为,而何小宝不逃跑、也不举刀警示为由,变更起诉书认定何小宝系防卫过当的指控,认为段春杰等人的不法侵害已经停止,系何小宝持刀与段等人斗殴,致人伤害的意见,法院认为,王晓平当庭提供的证言,是证实其劝阻未能制止段春杰等人不法侵害的实施和继续,在段受伤支撑不住时段等人的不法侵害才停止。至于何小宝是否逃跑或举刀警示,这是何防卫行为实行前的思考和选择,并非防卫行为本身,不属法律界定正当防卫的依据,不影响对何防卫行为正当性的认定。公诉人变更的指控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何小宝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小宝无罪。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实施不法侵害的主要是段春杰一人,且段一方是赤手空拳,双方又是同事间矛盾引起斗殴,由于王晓平的积极劝阻已明显限制了加害方的行为,何小宝持刀致人重伤的行为,已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限制被害人段春杰的刑事诉讼权利,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影响司法公正;原审定案依据中的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关押人员体表(身体状况)检查表》未经过质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采信证据违法,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据此提出抗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审法院以段春杰系证人身份为由拒绝其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活动,限制了被害人段春杰的法定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在案件宣判后未将判决书送达被害人段春杰及其诉讼代理人,致使段无法履行申请抗诉权。为证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闸北区人民法院2001年4月10日交由段春杰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出庭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段春杰于2001年4 月12日向检察机关递交的申请书和同年7月30日段春杰的陈述笔录,据此认为原审法院严重限制了被害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建议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人何小宝提出,原审庭审过程中对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关押人员体表(身体状况)检查表》经过质证,何是在被段等人打得血流满面、头发昏的情况下才持刀防卫的,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恳请二审维持原判。
被告人何小宝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小宝在不法侵害发生时,根本没有防备,精神极度紧张,情况危急,很难立即判明不法侵害发生的确实意图和可能造成的危险程度,更没有条件选择恰当的防卫方式、工具和强度,何是在被围殴的过程中,无法逃避才被迫拔刀自卫的,应属正当防卫。被告人在进行自卫后虽持刀追赶侵害人,但并未对不法侵害人再实施其他伤害行为,其行为目的仅是为挡住侵害人的殴打,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并未超过防卫限度。原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小宝属防卫过当,那么段春杰即是本案的不法侵害人,不应再适用被害人身份,只能作为证人出席法庭。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何小宝的《关押人员体表(身体状况)检查表》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据此,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恳请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原审法院分别于2001年1月11日、22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两次庭审公诉人均未要求法庭通知段春杰参与诉讼。2001年3月19日,段春杰聘请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赵唯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同月21日,诉讼代理人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公函,并依法查阅案卷。同月22日,段春杰在收到被告人何小宝支付给他的医药费等赔偿款人民币1 万元后,书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书面保证今后对被告人何小宝故意伤害一案不再提起任何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4月9日发出出庭通知书,通知赵唯律师参加4月12日庭审。4月12日,赵唯律师赶至法院后,该院传段春杰以证人身份出庭,并以段已作为证人出庭,其前两次庭审中虽未出庭,但作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已由公诉人代为行使为由拒绝赵唯律师参与诉讼。
上述事实有闸北区人民法院2001年4月10日交由段春杰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出庭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段春杰2001年3月22日所写的撤诉状、同年4月12日段春杰所写的申请书、同年7月30日段春杰的陈述笔录和原审的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明属实。
鉴于抗诉机关对原审庭审是否就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提供的何小宝的《关押人员体表(身体状况)检查表》进行质证提出异议,为慎重起见,二审庭审中再次对该份证据进行了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宝为琐事与段春杰发生争执后,一再回避与段等人发生冲突,而段春杰却不罢休,纠集多人对何小宝实施暴力侵害,当时虽有王晓平劝阻,但王一人的劝阻显然不足以制止段等多人对何小宝的暴力侵害,何小宝为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持刀反击,虽刺伤段春杰等人并致段重伤,但正是由于何小宝的及时防卫,才制止了此种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降低了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的程度。何小宝在遭受多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寡不敌众,持刀防卫并造成不法侵害人一人重伤等后果,与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相比较,尚不属“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决正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小宝防卫过当,犯故意伤害罪,从而认定段春杰同时具备不法侵害者和被害人的双重身份。鉴于原审法院第一、二次法庭审理中,公诉人未要求法院通知段春杰以被害人身份参与诉讼,且段春杰又于第三次开庭前自愿放弃诉权,故原审法院未通知段春杰以被害人身份参与第一、二次法庭审理和通知段春杰以证人身份出席第三次法庭审理,尚不属于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抗诉机关认为原审法院剥夺、限制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影响公正审判,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毛国芳
代理审判员 吉 韵
代理审判员 郭 寅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晖兵
书记员 刘 伟